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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6年度偵字 第3242、3244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有所不妥,簽請改分為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刊登得以金融帳戶貸款之分 類廣告後,預見他人使用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竟 基於即使他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5日下午3時20 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 處,將其以自己名義申請之①向彰化縣永靖郵局所申請使用 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②臺灣銀行員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共3家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晶片卡 、密碼及印章,交給到府取貨之超峰快遞送達予不詳年籍、 姓名自稱「吳浩元」之成年男子。作為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先 後為下列犯行: ⒈96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假冒友人「馬立華」對在台 北縣板橋市之乙○○佯稱有急用,人在南部,不克即時還錢 ,要先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即依指示陸續於同日 下午3時58分許及翌日(14日)上午9時52分許,分2筆各匯 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10萬元共計16萬元至甲○○之前開 郵局帳戶內,事後聯絡友人,始知受騙。 ⒉96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自稱前公司之同事「楊紹慶」,以 電話對在台北縣三重市之丙○○假稱生意上有急用,需借錢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即依指示陸續於同日匯款8萬元 至甲○○之前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翌日(14日)分3 筆各12萬元、5萬元及6萬元,共計匯入23萬元至甲○○之前 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合計丙○○匯入上述2帳戶共31 萬 元,丙○○事後於同月16日聯絡上其同事,始知受騙,而 報警循線查獲。 ㈡因認被告觸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係以下列為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訴。 ㈢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最近交易資料、臺 灣銀行員林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 銀行社頭分行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2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4紙。 三、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 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 。又檢察官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庸 置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程度,即必須說 服裁判者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有可能不實之程度, 始盡其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產生合理 懷疑被告可能是無辜受冤之人。我國實務代表見解如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即為「無庸置疑」之最佳詮釋。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7695號判決意旨:「而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 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 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 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 助犯。」亦可資參照。 四、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被告 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看貸款的小廣告與「吳浩元」聯 絡,「吳浩元」說貸款手續費要4萬5千元,我說我沒有錢, 他說要我將存摺、印章包好,快遞公司會來收取,先押在他 那邊,等貸款辦好,大家一起去銀行領錢。我是先在電話中 告知三本存摺號碼,後來快遞來收,我才交提款卡、密碼、 印章及存摺交給他。但寄出去後,等不到消息,我直接去找 這個人,結果找不到,我是在不知情狀況下被利用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96年3月2日警訊筆錄(員林分局0000000000號卷P.2 )中所稱:「... 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我 於96年1月19日下午,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打電話向一位 自稱吳浩元男子說要辦貸款,... 自稱吳浩元男子於96年1 月25日15時20分『超峰公司』至我住處彰化縣○○鄉○○村 ○○路○段○○○巷○○號永靖郵局收取存款簿及提款卡。... 我是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自稱吳浩元男子連絡」等語 ,被告並於檢察官偵訊中,提出一張自己交付超峰快遞之托 運存根原本(96偵字3242號卷P.8)為證。經本院依據該存 根編號,向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96年8 月3日(96)總超外字第20號函檢送之送貨單影本,內容係 為:「收件地址:彰化市○○里○○路○○○巷○○○號。收件人 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吳浩元。寄件人:李SIR。寄件 人地址:永靖永興永興路100巷12號」,可證明是被告將存 摺資料交付快遞之證據,所寫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亦 與被告警訊中供述相同。而該次郵包之實際簽收人並非「吳 浩元」,而是於96年1月25日19時10分,在超峰快遞股份有 限公司鹿港站(彰化市○○路○○號)處所,由化名「陳志明 」之人領取,有上述函文及送貨單為證。 ㈡該化名「陳志明」之男子,及留下的0000000000電話,十分 巧合地在本院96年度易字第781號詐欺案件中出現。該化名 「陳志明」之男子,即為96年度易字第781號案件之被告蔡 承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年0月00日生) ,蔡承航長期使用「陳志明」化名,對外蒐集的人頭帳戶及 測試後轉寄人頭帳戶,故警方96年2月13日下午2時25分在蔡 承航住處查獲共12張署名「陳志明」之超峰快遞送貨單,且 同時起獲0000000000號電話晶片卡一枚,及一顆「甲○○」 印章。而蔡承航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實是以申請貸款名義誘 騙民眾交出存摺印章,蔡承航係擔任收集人頭帳戶,領取郵 包後轉寄給上游成員的工作,此一犯罪手法,亦經檢察官認 定而提起公訴(以上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正本附 卷可證)。可知被告甲○○警訊筆錄中所辯,均為真實,其 確實是因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印章存摺等物。 ㈢上述三個之帳戶往來明細,與被告供詞吻合: ⒈永靖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局號帳 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最近交易資料(員林分局 0000000000號卷) ┌───────────────────────────┐ │93.8.11開戶 │ │96.1.30「鄭志明」之人存入2000元提領2500元 │ │96.2.13乙○○匯入6萬元,即提領一空 │ │96.2.14乙○○匯入10萬元,旋即提領一空 │ └───────────────────────────┘ ⒉臺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0000000000號卷P.14-17) ┌───────────────────────────┐ │93.5.11開戶,至96.1.30餘額僅374元 │ │96.1.30存入2000元 │ │96.1.30提領2000元 │ │96.2.13丙○○匯入8萬元,旋即提領一空。 │ └───────────────────────────┘ ⒊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 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員林分局0000000000號卷P.18-20) ┌───────────────────────────┐ │96.1.25現金2000元開戶。 │ │96.1.30存入3000元提領2500元 │ │96.2.14丙○○匯入12萬元,提領一空。 │ │96.2.14丙○○匯入5萬元,提領一空。 │ │96.2.15丙○○匯入6萬元,提領一空。 │ └───────────────────────────┘ 以上三個帳戶均是在96年1月30日遭人測試使用,然後於96 年2月間才有詐騙集團誘騙民眾匯入之紀錄,與上述被告係 在96年1月25日託交超峰快遞郵寄之時間吻合。 ㈣起訴書記載「甲○○因缺錢花用....基於即使他人將其帳戶 供作詐欺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 但卻沒有舉證說明被告究竟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而且被告辯 解之時間、地點、交付對象等均已證明確屬真實。固然「交 付存摺印章用以申請貸款」一事,並非社會之常態,然而詐 騙集團手段高明,既然能查悉被害人乙○○、丙○○各有朋 友名為「馬立華」「楊紹慶」,且對被害人行騙多達16 萬 元、31萬元,可見詐騙集團舌燦蓮花,洞悉人性,既能一步 步誘使被害人匯出鉅款,當亦可能誘使他人交出存摺印鑑等 物。既然被告所交付對象之詐欺集團已經查獲,且經認定該 詐欺集團係以詐騙手法誘使不知情之人交出印鑑存摺等物, 因此本案被告之辯解當有成立之可能,無法排除被告是無辜 受冤曲之人。若為有罪判決,極可能冤抑被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未達「無庸置疑」之程度,此外, 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均無罪之知。 六、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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