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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93 號、第6064號、第62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戊○○ (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經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 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十二時 十分許,由乙○○騎車牌號碼000—0一五號機車,己○ ○騎車牌號碼000—四二五號機車附載戊○○,至彰化縣 ○○鄉○○村○○路○○○號前,乙○○、戊○○負責在旁 把風,推由己○○徒手翻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九一七號機車座墊,竊取甲○○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 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行動電話一支、機車駕照一張 、機車行照一張、汽車駕照一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三張 、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一張),得手後將現金朋分花用。 二、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 點,徒手竊取如下列被害人之動產。 (一)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十九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市七十 一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 四千元及證件、信用卡。 (二)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九時,在彰化縣○○鎮○○路○段 ○○○號前,徒手竊取曾建忠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 行動電話一支。 (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 金二千元及多張證件。 (四)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街○ ○○號前,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 金二千元及多張證件。 (五)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前,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 金一千元、行動電話二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吳怡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證人丙○○、丁○○、辛○○、庚○○、曾建忠於警 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 (四)現場照片十二張。 (五)被告等自白。 二、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十一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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