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告訴人乙○○係朋友關係。緣
告訴人乙○○曾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被告甲○○借款並提
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予被告甲
○○作為擔保,惟因告訴人乙○○未
按期返還借款,被告甲
○○即於96年4月30日上午8時30分,前往告訴人乙○○位於
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向告訴人乙○○
催討借款。
嗣被告甲○○至該處找尋告訴人乙○○未遇後,
見該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庭院,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亦不顧告訴人乙○○之父丙○○
之反對,即打開未上鎖之該車車門,再以告訴人乙○○原先
插在該車電門上之鑰匙1支,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
甲○○並將該車行駛至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新興巷7
號之20之住所前停放。嗣告訴人乙○○返家得知上情後,即
報警查獲,並扣得該車鑰匙1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
意旨
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
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
法律
上之正當權源,而取得之,始具有主觀之意思要件,若行為
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手段涉及不法,而
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因欠缺意思要件,仍不構成竊盜罪(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其確有
於
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將前開自小客車駛離乙
節,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丙○○於警、偵
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
駕駛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離開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前向伊借款時,有以上開自小客
車為擔保,當時告訴人提供行車執照、車鑰匙、車籍出廠證
明、完稅資料、購車統一發票、車主服務手冊、汽車買賣合
約書、汽車燃料使用繳費
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
件予伊,表示其若未按期還款,上開自小客車可由伊牽走自
行變賣,嗣告訴人果未按期還款,並避不見面,伊方於上開
時日,前至告訴人住處欲向之追討債務,
詎告訴人仍避不見
面,伊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乃向告訴人之父親丙○
○表示告訴人欠伊錢,並將該車抵押予伊,伊要將該車開走
,
旋即以告訴人交付予伊之車鑰匙啟動電門,將該車駛離,
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之父親丙○○亦知悉,並
在場目睹伊將車開走,伊所為亦應非竊盜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因告訴人未按期反還借款,而於96年
4月30日上午8時30分,前往告訴人住處,欲向告訴人催討
債務,因未遇告訴人,且見告訴人提供予其作為借款擔保
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住處庭院,即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亦不顧告訴人之父丙○○之反對,駕駛該車離去
等情,
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父丙○○於警、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綦詳,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及
扣案之鑰匙1支
可資佐證,
堪信為真實。惟告訴人之
父丙○○既有在場目睹被告將前揭自小客車駛離,並亦有
出言阻擋之,則被告即非乘人不知而取他人之物,依上開
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上之「竊取」行為,已
有可疑?況被告雖有未經許可,擅自將告訴人自小客車駛
離之舉,然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均合先敘明。
(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略以:被告係因伊
向其借款,有提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來
源證明將車抵押予其,允諾若未按期還款,被告即得將該
車取走自行變賣抵償債務,嗣伊未按期還款,被告即未經
伊同意將車開走等語,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告知伊告訴人欠款未還,且提及
上開自小客車與該筆欠款有關連,但係稱有何關連,伊忘
記了等語,復有被告所提出,告訴人交付予其之上開自小
客車行車執照、車籍出廠證明、完稅資料、購車統一發票
、車主服務手冊、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燃料使用繳費通
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影本、告訴人開立予被
告之本票影本2紙、該等本票
裁定書1份及被告與告訴人對
話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
告訴人欠款未還,方依先前約定將所抵押車輛取走抵償等
情,確屬有據,則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與告訴人借款之初
之約定,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取走抵償債務,其當有可能係
自信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而擅自將上開自小客車駛
離,是其否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無據,縱被
告於取車之際,未再知會告訴人,甚係不顧告訴人之父丙
○○之阻擋,而強行將車取走,依上開判例意旨,亦無從
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非趁
人不知而取他人之物,縱其行舉有所失措,然此亦僅屬民事
侵權責任之範疇,要難認已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圖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