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
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因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被告不服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
駁回上
訴而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
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20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8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6年4月1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彰化
市其友人租屋處(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嗣於96年4月17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4月17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9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8月8日執行完畢
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其於5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之
執行後,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
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
,然就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被
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