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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 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被告不服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駁回上 訴而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 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20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8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6年4月1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彰化 市其友人租屋處(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於96年4月17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4月17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予採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9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8月8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之 執行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 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 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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