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47號
),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攜帶兇器竊盜,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甲○○借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6年6月15日駕駛上開車輛
,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彰○○○區○○○○路旁之人行道,於
該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止,以放置於該車上客觀上足以傷
害人身體之砂輪機1台,切割上址路旁之半圓形人行道圍籬
白鐵條,竊取半圓形白鐵條200公斤,得手後於同日19時許
至台中縣○○鄉○○路○○○號之弘裕回收場,以每公斤新台
幣(下同)65元之價格,將所竊得之白鐵條售予不知情之楊
惠萱,變賣所得1萬3千元;
復於96年6月16日另行起意,於
該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止,於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白鐵條
400公斤,於同日19時許售予楊惠萱,變賣所得2萬6千元;
再於96年6月18日8時許,另行起意,於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
白鐵條556公斤,
迄同日20時許,
適乙○○將所竊得之白鐵
條556公斤搬至上開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在路旁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砂輪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惠萱、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技術員
江進滄、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
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責付保管單各1紙、舊貨(資源回收
)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及照片10張在卷
可證,復有作案之
砂輪機1台
扣案可稽,足見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
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
帶之砂輪機1台,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所為三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乙○○素行非佳,前有賭博、
偽造有價
證券、
侵占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參,又為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次竊盜犯行,竊取之白鐵條數量
非少,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砂輪機1台並非被告所有,
迭據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
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