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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47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甲○○借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6年6月15日駕駛上開車輛 ,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彰○○○區○○○○路旁之人行道,於 該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止,以放置於該車上客觀上足以傷 害人身體之砂輪機1台,切割上址路旁之半圓形人行道圍籬 白鐵條,竊取半圓形白鐵條200公斤,得手後於同日19時許 至台中縣○○鄉○○路○○○號之弘裕回收場,以每公斤新台 幣(下同)65元之價格,將所竊得之白鐵條售予不知情之楊 惠萱,變賣所得1萬3千元;復於96年6月16日另行起意,於 該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止,於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白鐵條 400公斤,於同日19時許售予楊惠萱,變賣所得2萬6千元; 再於96年6月18日8時許,另行起意,於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 白鐵條556公斤,同日20時許,乙○○將所竊得之白鐵 條556公斤搬至上開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在路旁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砂輪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惠萱、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技術員 江進滄、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各1紙、舊貨(資源回收 )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及照片10張在卷可證,復有作案之 砂輪機1台扣案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 帶之砂輪機1台,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所為三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素行非佳,前有賭博、偽造有價 證券、侵占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為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次竊盜犯行,竊取之白鐵條數量 非少,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砂輪機1台並非被告所有,據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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