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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 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 巷○號住處前,因不滿乙○○於清晨時分前往打擾,又不肯 離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圓椅一張(未據 扣案)敲打乙○○頸部,致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甲○○之妻陳珮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第十三頁) ,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 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 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伍倫綜合醫院診斷書一紙、伍倫綜合醫院檢送之乙○○病歷 0份,係負責為乙○○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 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 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 ,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珮禎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伍倫綜合醫院 驗傷診斷書一紙、伍倫綜合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員倫字 第九六○一七○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乙○○就診病歷一份、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應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告訴人乙○○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 第四款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係 因不滿告訴人於清晨時分前往打擾,又不肯離去,始對告訴 人為傷害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屬輕微,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且 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雖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 本案係因告訴人於清晨時分前往打擾,又不肯離去,被告始 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另被告育有六名稚齡子女,並為低收 入戶,此有彰化縣員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倘 未予緩刑宣告,而令其入監執行拘役或易科罰金,恐將影響 其家庭生計,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 害所用之塑膠圓椅一張,既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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