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
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
巷○號住處前,因不滿乙○○於清晨時分前往打擾,又不肯
離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圓椅一張(未據
扣案)敲打乙○○頸部,致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證人即被告甲○○之妻陳珮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
傳聞證據,然其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
具結(他字卷第十三頁)
,且本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
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
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伍倫綜合醫院診斷書一紙、伍倫綜合醫院檢送之乙○○病歷
0份,係負責為乙○○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
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
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
,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珮禎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伍倫綜合醫院
驗傷診斷書一紙、伍倫綜合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員倫字
第九六○一七○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乙○○就診病歷一份、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
犯行,應
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
告訴人乙○○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
第四款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且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係
因不滿
告訴人於清晨時分前往打擾,又不肯離去,始對告訴
人為傷害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屬輕微,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考,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
予
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且
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併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雖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迄今
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考量
本案係因告訴人於清晨時分前往打擾,又不肯離去,被告始
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另被告育有六名稚齡子女,並為低收
入戶,此有彰化縣員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在卷
可佐,倘
未予緩刑宣告,而令其入監執行拘役或易科罰金,恐將影響
其家庭生計,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併
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
害所用之塑膠圓椅一張,既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非屬
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