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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 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 壹支、老虎鉗貳支均沒收。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貳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 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3日凌晨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鄉○○村○○段○○○ ○號土地旁之工寮,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一支、老虎鉗二支為工具,利用螺絲起子關掉電源後, 再用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將乙○○所設置之電纜線拉扯、取出 ,以此方式竊得電纜線約50公尺(重約30公斤、價值新臺幣 5000元);得手後,丙○○將電纜線藏於其住處即彰化縣○ ○鄉○○路○段○○○號旁之某廢棄大貨車上。復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以相同手法 ,至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與三豐路口之農地旁, 以相同方式,竊取甲○○所設置之電纜線約100公尺(價值 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亦藏放於上開大貨車上,準備擇 日俟機燃燒後,取得電纜線內之銅質部分變賣得利。惟於同 日中午11時40分許,員警至丙○○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 查獲上開電纜線,並扣得老虎鉗2支、螺絲起子1支,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 甲○○於警詢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 之引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等出於自 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被竊 事實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1紙、贓物領據2紙及照片19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老虎鉗二支 ,既屬銳器、質地堅硬,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丙○○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件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5年10月28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均為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 並非良好,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起子、老虎鉗為竊盜之手 段,竊取他人電纜線變賣牟利,造成他人生活不便及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未能賠償 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 子一支及虎頭鉗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已供其行竊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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