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現
另案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
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攜帶凶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
壹支、老虎鉗貳支均
沒收。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貳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
惕,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3日凌晨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鄉○○村○○段○○○
○號土地旁之工寮,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
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一支、老虎鉗二支為工具,利用螺絲起子關掉電源後,
再用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將乙○○所設置之電纜線拉扯、取出
,以此方式竊得電纜線約50公尺(重約30公斤、價值新臺幣
5000元);得手後,丙○○將電纜線藏於其住處即彰化縣○
○鄉○○路○段○○○號旁之某廢棄大貨車上。
復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以相同手法
,至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與三豐路口之農地旁,
以相同方式,竊取甲○○所設置之電纜線約100公尺(價值
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亦藏放於上開大貨車上,準備擇
日俟機燃燒後,取得電纜線內之銅質部分變賣得利。
惟於同
日中午11時40分許,員警至丙○○之住處執行
搜索時,當場
查獲上開電纜線,並扣得老虎鉗2支、螺絲起子1支,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被害人乙○○、
甲○○於警詢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為
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
之引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等出於自
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被竊
事實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
表1紙、
贓物領據2紙及照片19幀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老虎鉗二支
,既屬銳器、質地堅硬,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丙○○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件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5年10月28日執
行完畢
等情,有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各乙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均為累犯,並均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
並非良好,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起子、老虎鉗為竊盜之手
段,竊取他人電纜線變賣牟利,造成他人生活不便及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非輕,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未能賠償
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
子一支及虎頭鉗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已供其行竊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