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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49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植為95年2 月15日執 行完畢)。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 被告前科多起,且甫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經與上揭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之案件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5年12月18日執行 完畢(構成本案之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前案判決後未久,被告即再為本案同樣犯行, 足見被告不知警醒,毫不尊重他人之權利,為一己之私,恣 意行竊,視法律於無物,惡行非輕,另衡之被告所竊財物價 值、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 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 求刑各有期徒刑4 月為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 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一)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 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 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 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 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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