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49號
),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
嗣二案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起訴書誤植為95年2 月15日執
行完畢)。
二、本件
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
被告前科多起,且甫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經與
上揭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之案件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5年12月18日執行
完畢(構成本案之累犯)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可證。
詎前案判決後未久,被告即再為本案同樣
犯行,
足見被告不知警醒,毫不尊重他人之權利,為一己之私,恣
意行竊,視
法律於無物,惡行非輕,另衡之被告所竊財物價
值、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
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
求刑各有期徒刑4 月為
適當,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
2 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一)
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
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
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
揆諸同法第308條
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
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
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
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 4點
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
予以表明,並於
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
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