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34號
),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
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丁○○分別基於乘人急迫貸款收取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
12月間起,經由朋友介紹,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
急之際,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貸以金錢,同時要求借款人簽
發借貸金額2倍數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以每借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即預扣2千元作為利息,實際交付8 千元,其後
每7日需償還2千元,分5期即35日償還之方式,收取年利率
逾400%之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96 年7月16日18時許
,為警持
搜索票,在丁○○駕駛之8H-6511號自小客車上查
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庚○○、
辛○○、壬○○、丙○○、戊○○、己○○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徵被告
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
按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又債
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
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
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
判例參照)
,從而,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
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本件依被告貸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款項於預扣利息後所實借之本金為準
,計算被告收取之利率,核各該借款之週年利率超過400%,
承此觀之,被告收取之利息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方法、所獲不法利益、對社會經濟及被害人之危害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一、三、四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皆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
應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一編號二、五、六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
乃借款之憑據及擔保,除超過法定
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等本票
行使之,如被害人
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本票
返還,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
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
供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5所示之物,
或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各
貸與被害人庚○○、辛○○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
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外,
另自95年年底至96年7月28日止某3日曾3次貸與被害人庚○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又自95年年底至96年7月28日止某1日
曾貸與被害人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款項及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復曾於附表二所示
時、地貸與被害人乙○○、林俊陽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收
取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均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
件證人即被害人庚○○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5年底開始向
被告借款4、5次;而證人即被害人辛○○則於警詢時證稱
其於95年底開始向被告借款4次等語在卷,然依證人庚○
○、辛○○上開證述內容,均未詳予明確證稱於95年年底
至
彼等製作警詢筆錄之
期間內,係何日借款多少金額、約
定如何清償、利息多少,再參以證人庚○○、辛○○自95
年年底至
彼等製作警詢筆錄期間,與被告之借貸往來情形
,除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有彼等之證述及扣案附表
三編號6被告所有帳冊1本
所載內容為憑,本院遍查全部卷
證,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上情,則該期間是否確有
附表一編號一、二以外之借貸,已難認定,且
縱有借貸,
利息為何,均無從查知,自難認被告於該期間亦確有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
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
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依證人乙○○、甲○○
所述,被告向證人乙○○、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核與我國社會上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相較,並
非顯然特別高昂,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係屬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自不能以刑法上之重利罪相繩。
(三)
綜上所述,本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
人認被告前揭犯行,與前開業經論罪
科刑部分,均有
集合
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9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卷第2頁),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貸時、地 │借貸金額、計息方式及已取得之利息 │宣告刑及減刑│ │
│ │ │ │ (新臺幣) │後之刑 │
├──┼───┼──────┼─────────────────┼──────┤
│ 一 │庚○○│95年12月14日│每次均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6千元,實│丁○○犯重利│
│ │ │、96年1月11 │拿2萬4千元,以7日為1期,分5期每期 │罪,處有期徒│
│ │ │日/均在彰化 │償還6千元。 │刑貳月,如易│
│ │ │縣埔心鄉經口│ │科罰金,以新│
│ │ │村ABC保齡球 │ │臺幣壹仟元折│
│ │ │館停車場 │ │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5、6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二 │辛○○│95年12月14日│95年12月14日及96年3月9日各借款3萬 │丁○○犯重利│
│ │ │、96年3月9日│元,預扣利息6千元,實拿2萬4千元, │罪,處有期徒│
│ │ │、96年4月25 │以7日為1期,分5期每期返還6千元;96│刑貳月,如易│
│ │ │日/均在彰化 │年4月25日借款1萬5千元,預扣利息3千│科罰金,以新│
│ │ │縣員林鎮US雜│元,實拿1萬2千元,以7日為1期,分5 │臺幣壹仟元折│
│ │ │誌咖啡店 │期每期償還3千元。 │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5、6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三 │壬○○│96年2月12日 │每次均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4千元,實│丁○○犯重利│
│ │ │、3月19日/均│拿1萬6千元,以7日為1期,分5期每期 │罪,處有期徒│
│ │ │在彰化縣田中│償還4千元。 │刑貳月,如易│
│ │ │鎮中路里中新│ │科罰金,以新│
│ │ │路198巷22號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5、6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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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丙○○│96年3月26日 │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6千元,拿2萬4千│丁○○犯重利│
│ │ │/在臺中市大 │元,以7日為1期,分5期每期償還6千元│罪,處有期徒│
│ │ │雅路曉明女中│。 │刑貳月,如易│
│ │ │旁 │ │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5、6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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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戊○○│96年5月16日 │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6千元,實拿2萬4│丁○○犯重利│
│ │ │、6月25日/均│千元,以7日為1期,分5期每期償還6千│罪,處有期徒│
│ │ │在彰化縣田中│元。 │刑貳月,如易│
│ │ │鎮臺鐵田中車│ │科罰金,以新│
│ │ │站前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5、6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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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己○○│96年6月15日 │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4千元,實拿1萬6│丁○○犯重利│
│ │ │/在彰化縣永 │千元,以7日為1期,分5期每期償還4千│罪,處有期徒│
│ ○ ○○鄉○○路上│元。 │刑貳月,如易│
│ │ │統一超商 │ │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5、6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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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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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貸時、地 │借貸金額、計息方式及已取得之利息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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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乙○○│95年5月間之 │借款5萬元,預扣利息2千元,實拿4萬8│
│ │ │某2日、8月5 │千元,1個月內償還5萬元。換算為年利│
│ │ │日(計3次)/│率係48%。 │
│ │ │均在彰化縣員│ │
│ │ │林鎮俊峰汽車│ │
│ │ │修配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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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95年8月28日 │借款5萬元,未預扣利息,言明如借款 │
│ │ │/在彰化縣員 │10萬元利息3千元,並於1個月內償還5 │
│ ○ ○○鎮○○路上│萬元,已支付利息1萬8千元。換算為年│
│ │ │汽車保養場 │利率係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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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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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張,發票人壬○○,發│
│ │票日期96年3月19日,發票金額新臺幣4萬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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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票號CH289614號本票1張,發票人戊○○,發 │
│ │票日期96年5月16日,發票金額新臺幣4萬元整│
├──┼────────────────────┤
│ 3 │票號CH289619號本票1張,發票人己○○,發 │
│ │票日期96年6月15日,發票金額新臺幣4萬元整│
├──┼────────────────────┤
│ 4 │票號CH289620號本票1張,發票人戊○○,發 │
│ │票日期96年6月25日,發票金額新臺幣6萬元整│
├──┼────────────────────┤
│ 5 │空白本票4張(票號CH289622至CH289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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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帳冊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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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票號TS068373號本票影本1張,發票人乙○○ │
├──┼────────────────────┤
│ 8 │票號TS068374號本票影本1張,發票人乙○○ │
├──┼────────────────────┤
│ 9 │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發票人乙○○│
├──┼────────────────────┤
│ 10 │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發票人乙○○│
├──┼────────────────────┤
│ 11 │票號CH641196號本票影本1張,發票人甲○○ │
├──┼────────────────────┤
│ 12 │廖志聰身分證影本1張 │
├──┼────────────────────┤
│ 13 │票號CH652726號本票1張,發票人廖志聰 │
├──┼────────────────────┤
│ 14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張,發票人賴北萍 │
├──┼────────────────────┤
│ 15 │票號CH289615號本票1張,發票人賴北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