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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8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34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分別基於乘人急迫貸款收取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 12月間起,經由朋友介紹,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 急之際,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貸以金錢,同時要求借款人簽 發借貸金額2倍數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以每借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即預扣2千元作為利息,實際交付8 千元,其後 每7日需償還2千元,分5期即35日償還之方式,收取年利率 逾40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96 年7月16日18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丁○○駕駛之8H-6511號自小客車上查 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 辛○○、壬○○、丙○○、戊○○、己○○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債 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 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 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從而,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 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本件依被告貸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款項於預扣利息後所實借之本金為準 ,計算被告收取之利率,核各該借款之週年利率超過400%, 承此觀之,被告收取之利息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方法、所獲不法利益、對社會經濟及被害人之危害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一、三、四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皆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 應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一編號二、五、六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借款之憑據及擔保,除超過法定 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等本票 行使之,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本票 返還,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 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5所示之物, 或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各 貸與被害人庚○○、辛○○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 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外, 另自95年年底至96年7月28日止某3日曾3次貸與被害人庚○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又自95年年底至96年7月28日止某1日 曾貸與被害人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款項及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復曾於附表二所示 時、地貸與被害人乙○○、林俊陽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收 取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均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證人即被害人庚○○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5年底開始向 被告借款4、5次;而證人即被害人辛○○則於警詢時證稱 其於95年底開始向被告借款4次等語在卷,然依證人庚○ ○、辛○○上開證述內容,均未詳予明確證稱於95年年底 至等製作警詢筆錄之期間內,係何日借款多少金額、約 定如何清償、利息多少,再參以證人庚○○、辛○○自95 年年底至彼等製作警詢筆錄期間,與被告之借貸往來情形 ,除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有彼等之證述及扣案附表 三編號6被告所有帳冊1本所載內容為憑,本院遍查全部卷 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上情,則該期間是否確有 附表一編號一、二以外之借貸,已難認定,且縱有借貸, 利息為何,均無從查知,自難認被告於該期間亦確有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 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依證人乙○○、甲○○ 所述,被告向證人乙○○、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核與我國社會上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相較,並 非顯然特別高昂,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係屬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自不能以刑法上之重利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 人認被告前揭犯行,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集合 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9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卷第2頁),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貸時、地 │借貸金額、計息方式及已取得之利息 │宣告刑及減刑│ │ │ │ │ │ (新臺幣) │後之刑 │ ├──┼───┼──────┼─────────────────┼──────┤ │ 一 │庚○○│95年12月14日│每次均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6千元,實│丁○○犯重利│ │ │ │、96年1月11 │拿2萬4千元,以7日為1期,分5期每期 │罪,處有期徒│ │ │ │日/均在彰化 │償還6千元。 │刑貳月,如易│ │ │ │縣埔心鄉經口│ │科罰金,以新│ │ │ │村ABC保齡球 │ │臺幣壹仟元折│ │ │ │館停車場 │ │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5、6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二 │辛○○│95年12月14日│95年12月14日及96年3月9日各借款3萬 │丁○○犯重利│ │ │ │、96年3月9日│元,預扣利息6千元,實拿2萬4千元, │罪,處有期徒│ │ │ │、96年4月25 │以7日為1期,分5期每期返還6千元;96│刑貳月,如易│ │ │ │日/均在彰化 │年4月25日借款1萬5千元,預扣利息3千│科罰金,以新│ │ │ │縣員林鎮US雜│元,實拿1萬2千元,以7日為1期,分5 │臺幣壹仟元折│ │ │ │誌咖啡店 │期每期償還3千元。 │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5、6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三 │壬○○│96年2月12日 │每次均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4千元,實│丁○○犯重利│ │ │ │、3月19日/均│拿1萬6千元,以7日為1期,分5期每期 │罪,處有期徒│ │ │ │在彰化縣田中│償還4千元。 │刑貳月,如易│ │ │ │鎮中路里中新│ │科罰金,以新│ │ │ │路198巷22號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5、6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四 │丙○○│96年3月26日 │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6千元,拿2萬4千│丁○○犯重利│ │ │ │/在臺中市大 │元,以7日為1期,分5期每期償還6千元│罪,處有期徒│ │ │ │雅路曉明女中│。 │刑貳月,如易│ │ │ │旁 │ │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5、6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五 │戊○○│96年5月16日 │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6千元,實拿2萬4│丁○○犯重利│ │ │ │、6月25日/均│千元,以7日為1期,分5期每期償還6千│罪,處有期徒│ │ │ │在彰化縣田中│元。 │刑貳月,如易│ │ │ │鎮臺鐵田中車│ │科罰金,以新│ │ │ │站前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5、6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六 │己○○│96年6月15日 │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4千元,實拿1萬6│丁○○犯重利│ │ │ │/在彰化縣永 │千元,以7日為1期,分5期每期償還4千│罪,處有期徒│ │ ○ ○○鄉○○路上│元。 │刑貳月,如易│ │ │ │統一超商 │ │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5、6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借貸時、地 │借貸金額、計息方式及已取得之利息 │ │ │ │ │ │ (新臺幣) │ ├──┼───┼──────┼─────────────────┤ │ 一 │乙○○│95年5月間之 │借款5萬元,預扣利息2千元,實拿4萬8│ │ │ │某2日、8月5 │千元,1個月內償還5萬元。換算為年利│ │ │ │日(計3次)/│率係48%。 │ │ │ │均在彰化縣員│ │ │ │ │林鎮俊峰汽車│ │ │ │ │修配場 │ │ ├──┼───┼──────┼─────────────────┤ │ 二 │甲○○│95年8月28日 │借款5萬元,未預扣利息,言明如借款 │ │ │ │/在彰化縣員 │10萬元利息3千元,並於1個月內償還5 │ │ ○ ○○鎮○○路上│萬元,已支付利息1萬8千元。換算為年│ │ │ │汽車保養場 │利率係36%。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1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張,發票人壬○○,發│ │ │票日期96年3月19日,發票金額新臺幣4萬元整│ ├──┼────────────────────┤ │ 2 │票號CH289614號本票1張,發票人戊○○,發 │ │ │票日期96年5月16日,發票金額新臺幣4萬元整│ ├──┼────────────────────┤ │ 3 │票號CH289619號本票1張,發票人己○○,發 │ │ │票日期96年6月15日,發票金額新臺幣4萬元整│ ├──┼────────────────────┤ │ 4 │票號CH289620號本票1張,發票人戊○○,發 │ │ │票日期96年6月25日,發票金額新臺幣6萬元整│ ├──┼────────────────────┤ │ 5 │空白本票4張(票號CH289622至CH289625) │ ├──┼────────────────────┤ │ 6 │帳冊1本 │ ├──┼────────────────────┤ │ 7 │票號TS068373號本票影本1張,發票人乙○○ │ ├──┼────────────────────┤ │ 8 │票號TS068374號本票影本1張,發票人乙○○ │ ├──┼────────────────────┤ │ 9 │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發票人乙○○│ ├──┼────────────────────┤ │ 10 │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發票人乙○○│ ├──┼────────────────────┤ │ 11 │票號CH641196號本票影本1張,發票人甲○○ │ ├──┼────────────────────┤ │ 12 │廖志聰身分證影本1張 │ ├──┼────────────────────┤ │ 13 │票號CH652726號本票1張,發票人廖志聰 │ ├──┼────────────────────┤ │ 14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張,發票人賴北萍 │ ├──┼────────────────────┤ │ 15 │票號CH289615號本票1張,發票人賴北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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