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
行
有期徒刑柒月,與附表編號1、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此
乃立
法機關對於減刑所附加消極條件之特別規定。依同條規定之
立法理由
略以:「一、‧‧‧為維護
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
公平現象,爰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又
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96年12月31日理由略以:「二、將
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96年12月31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
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亦即,受刑人於該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者,應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
,始能獲得減刑之寬典。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刑確定後,因受刑人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未
自行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 年5月
11日以96年彰檢良執丁緝字第609號發布通緝在案,至96年7
月31日始經
逮捕歸案
解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及全國通緝紀錄表
可佐,受刑人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
,自不得減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裁判要旨
參
照)。
二、次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等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皆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3、4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
、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
02 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
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