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
拘
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犯服用酒類,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以九十六年度員交簡字第九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九十
六年六月七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