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
行
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
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