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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7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職役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違反職役等罪,減刑詳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職役等罪,經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違反職役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違反職役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用,係指被 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 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 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 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 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 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 ,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 裁判所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 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須將各罪 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 ,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3 所示之違反職役等罪,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 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均合 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 違反職役 │ 竊盜 │ 強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有期徒刑一年 │ 有期徒刑八年 │ ├───────┼─────────────┼─────────────┼─────────────┤ │ 所 犯 法 條 │ 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 │ │ 一項 │ │三十條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自91年8月11日起 │91年9 月3 日、91年11月10日│ 自88年11月21日起 │ │ │至同年11月21日止 │、92年4月5日 │ 至同年12月8日止 │ ├───┬───┼─────────────┼─────────────┼─────────────┤ │ 最 │法 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九十二年度臺判字第一一五 │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 │ │ │ 號 │ │ │ │ 實 ├───┼─────────────┼─────────────┼─────────────┤ │ 審 │確 定│ 92年5月19日 │ 92年10月7日 │ 92年9月27日 │ │ │日 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不應減刑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六月 │ 不應減刑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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