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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7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 字第二七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 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宣告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 至六「減刑後徒刑、拘役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 刑,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 所處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宣告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七、八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 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 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及分別就:⑴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聲 請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⑵就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聲請減刑之二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定應執行刑,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用之法律,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 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 六點參照),附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五十一條第五款,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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