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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7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 罪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698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並於93年11月15日確定。另受刑人所犯竊盜等案件(即 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 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即附表編號2 、3 所列之罪)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期間犯竊盜等罪,經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官以聲請人之上開犯罪,均合於減刑規定,已向本院 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業經本院於96年8 月16日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1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在 案,有該份裁定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 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 ,因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聲請就其所犯之93年訴字第698 號判決所處之刑( 下稱前案)與附表所列之竊盜等罪,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 部分:查前案係於93年11月15日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竊盜等罪 ,均非於前案裁判確定前所犯,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 件不合,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就上開附 表所列之竊盜等罪與前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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