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
罪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698 號
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並於93年11月15日確定。另受刑人所犯竊盜等案件(即
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
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即附表編號2 、3 所列之罪)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
期間犯竊盜等罪,經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官以聲請人之上開犯罪,均合於減刑規定,已向本院
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業經本院於96年8 月16日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1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在
案,有該份裁定書、
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
紀錄表各1 紙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就
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
,因係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聲請就其所犯之93年訴字第698 號判決所處之刑(
下稱前案)與附表所列之竊盜等罪,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
部分:查前案係於93年11月15日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竊盜等罪
,均非於前案裁判確定前所犯,與刑法第50條
數罪併罰之要
件不合,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就上開附
表所列之竊盜等罪與前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