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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7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 載,與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罪前經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為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 編號1 所示竊盜罪前經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 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 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 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 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減刑後均裁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然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 上揭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定 其易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 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 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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