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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7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四一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 附表編號二、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十個月限期內自動歸 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施行前經通緝,並於 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 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 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即不受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 限制。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案件,於 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執行中 通緝,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緝獲歸 案,按諸前揭說明,自無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用,合先敘 明。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 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 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 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 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 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 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 確定裁判所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二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並經確 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 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 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二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規定。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 、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搶奪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八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 │ │項 │項 │項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 ├───────┼─────────────┼─────────────┼─────────────┼─────────────┤ │偵查機關年度及│彰化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彰化地檢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 │案號 │三八九號 │一九一四、二二二九號 │一九一四、二二二九號 │四一○號 │ ├───┬───┼─────────────┼─────────────┼─────────────┼─────────────┤ │ 最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 │ │期 │ │ │ │ │ ├───┼───┼─────────────┼─────────────┼─────────────┼─────────────┤ │ 確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 │ 決 ├───┼─────────────┼─────────────┼─────────────┼─────────────┤ │ │判決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 │ │定日期│ │ │ │ │ ├───┴───┼─────────────┼─────────────┼─────────────┼─────────────┤ │減刑後之刑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 │折算一日。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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