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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7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 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95年7月1日前 犯之,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前段(修正前)、第53條規定甚明。惟按修正後刑法第 51 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 ,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就受 刑人應執行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 。又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四、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恐嚇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恐嚇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 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 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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