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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7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 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所示之連續施用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至5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 ,經判處如附表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 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 ,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號 及附表編號4至5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用,係指被告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 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 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 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 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 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 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 所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 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 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 1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 年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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