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
附表編號1至3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所示之連續施用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至5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
,經判處如附表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
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
,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號
及附表編號4至5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
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
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
明。因此,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
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
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
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
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
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
所
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
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
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
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
1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 年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