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與附表所示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2級
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連續施用
第2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
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
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
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
明。因此,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
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
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
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
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
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
所
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
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
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
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年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