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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7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證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日期犯教唆偽證等罪,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 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教唆偽證等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且均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刑法第51 條定應執 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2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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