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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78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 字第2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予減 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欺 罪,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在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聲請減 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予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 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訂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 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96年1 月5 日以95年度桃 簡字第32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未到 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以前之96年7 月5 日通緝在案 ,96年8 月29日始遭緝獲歸案接受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附卷足憑,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 四、前開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8 條第1 項 、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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