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
字第2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詐欺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予減
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詐欺
罪,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在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聲請減
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予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
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訂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
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96年1 月5 日以95年度桃
簡字第32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未到
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以前之96年7 月5 日通緝在案
,
迄96年8 月29日始遭
緝獲歸案接受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附卷
足憑,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
四、前開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8 條第1 項
、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