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月8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