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賭博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二十時許起至九
十五年五月八日零時十分許止犯普通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
六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0四號判決(
偵查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
、七六九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沒
收不
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
受刑人所
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二、又本件減刑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
用之
法律,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
參照),附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