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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9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賭博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6年8 月6 日,以96年度簡字第204 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4 、76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 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 刑人所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 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 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 定自明。因此,關於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 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 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之賭博罪,本 院於96年8 月6 日已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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