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賭博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6年8 月6 日,以96年度簡字第204
號(
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4
、76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沒收不
適
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
刑人所
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二、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
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
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
定自明。因此,關於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
諭知之標
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
字第102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之賭博罪,本
院於96年8 月6 日已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
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