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犯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彰交簡字第二六四號(
偵查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號
),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