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
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
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 年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