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犯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要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