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06號
聲 請人即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陸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製造殺傷力槍枝等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
即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製造殺傷力槍枝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確定判決內關於
沒收之
諭知,
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
(五)解釋),
附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三
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
條規定,本院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
按犯中華民國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1條之罪,經
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
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製造殺傷力槍枝罪,經宣告有期
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判決書在
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該罪即不符減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
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予以減刑,
顯有誤會,此部分聲請
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2 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製造殺傷力槍枝 │未經許可製造彈藥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6月 │
│ │臺幣60,000元 │臺幣30,000元 │ │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刑法第305條 │
│ │第1項 │第1項 │ │
├───────┼─────────────┼─────────────┼─────────────┤
│ 犯 罪 日 期 │88年間 │88年間 │92年1月25日 │
├───┬───┼─────────────┼─────────────┼─────────────┤
│偵 │機 關│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92 │92 │92 │
│ 案├───┼─────────────┼─────────────┼─────────────┤
│年 │ 字 │偵 │偵 │偵 │
│ 號├───┼─────────────┼─────────────┼─────────────┤
│度 │ 號 │1314 │1314 │1314 │
├───┼───┼─────────────┼─────────────┼─────────────┤
│ │法 院│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92 │92 │92 │
│ │案├─┼─────────────┼─────────────┼─────────────┤
│ 後 │ │字│訴 │訴 │訴 │
│ │號├─┼─────────────┼─────────────┼─────────────┤
│ 事 │ │號│955 │955 │955 │
│ ├─┼─┼─────────────┼─────────────┼─────────────┤
│ 實 │判│年│92 │92 │92 │
│ │決├─┼─────────────┼─────────────┼─────────────┤
│ 審 │日│月│9 │9 │9 │
│ │期├─┼─────────────┼─────────────┼─────────────┤
│ │ │日│23 │23 │23 │
├───┼─┴─┼─────────────┼─────────────┼─────────────┤
│ │法 院│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
│ ├─┬─┼─────────────┼─────────────┼─────────────┤
│ │ │年│92 │92 │92 │
│ 確 │案├─┼─────────────┼─────────────┼─────────────┤
│ │ │字│訴 │訴 │訴 │
│ 定 │號├─┼─────────────┼─────────────┼─────────────┤
│ │ │號│955 │955 │955 │
│ 日 ├─┼─┼─────────────┼─────────────┼─────────────┤
│ │確│年│92 │92 │92 │
│ 期 │定├─┼─────────────┼─────────────┼─────────────┤
│ │日│月│10 │10 │10 │
│ │期├─┼─────────────┼─────────────┼─────────────┤
│ │ │日│18 │18 │18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應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3月 │
│權
期間或罰金額│ │幣15,000元 │ │
├───────┼─────────────┼─────────────┼─────────────┤
│ 附 註│彰化地檢95年度執緝字第294 │彰化地檢95年度執緝字第294 │彰化地檢95年度執緝字第294 │
│ │號 │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