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0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06號 聲 請人即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製造殺傷力槍枝等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 即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製造殺傷力槍枝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確定判決內關於沒收知, 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 (五)解釋),附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三 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 條規定,本院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犯中華民國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1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 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製造殺傷力槍枝罪,經宣告有期 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判決書在 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該罪即不符減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 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予以減刑,顯有誤會,此部分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2 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製造殺傷力槍枝 │未經許可製造彈藥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6月 │ │ │臺幣60,000元 │臺幣30,000元 │ │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刑法第305條 │ │ │第1項 │第1項 │ │ ├───────┼─────────────┼─────────────┼─────────────┤ │ 犯 罪 日 期 │88年間 │88年間 │92年1月25日 │ ├───┬───┼─────────────┼─────────────┼─────────────┤ │偵 │機 關│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92 │92 │92 │ │ 案├───┼─────────────┼─────────────┼─────────────┤ │年 │ 字 │偵 │偵 │偵 │ │ 號├───┼─────────────┼─────────────┼─────────────┤ │度 │ 號 │1314 │1314 │1314 │ ├───┼───┼─────────────┼─────────────┼─────────────┤ │ │法 院│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92 │92 │92 │ │ │案├─┼─────────────┼─────────────┼─────────────┤ │ 後 │ │字│訴 │訴 │訴 │ │ │號├─┼─────────────┼─────────────┼─────────────┤ │ 事 │ │號│955 │955 │955 │ │ ├─┼─┼─────────────┼─────────────┼─────────────┤ │ 實 │判│年│92 │92 │92 │ │ │決├─┼─────────────┼─────────────┼─────────────┤ │ 審 │日│月│9 │9 │9 │ │ │期├─┼─────────────┼─────────────┼─────────────┤ │ │ │日│23 │23 │23 │ ├───┼─┴─┼─────────────┼─────────────┼─────────────┤ │ │法 院│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 │ ├─┬─┼─────────────┼─────────────┼─────────────┤ │ │ │年│92 │92 │92 │ │ 確 │案├─┼─────────────┼─────────────┼─────────────┤ │ │ │字│訴 │訴 │訴 │ │ 定 │號├─┼─────────────┼─────────────┼─────────────┤ │ │ │號│955 │955 │955 │ │ 日 ├─┼─┼─────────────┼─────────────┼─────────────┤ │ │確│年│92 │92 │92 │ │ 期 │定├─┼─────────────┼─────────────┼─────────────┤ │ │日│月│10 │10 │10 │ │ │期├─┼─────────────┼─────────────┼─────────────┤ │ │ │日│18 │18 │18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應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3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幣15,000元 │ │ ├───────┼─────────────┼─────────────┼─────────────┤ │ 附 註│彰化地檢95年度執緝字第294 │彰化地檢95年度執緝字第294 │彰化地檢95年度執緝字第294 │ │ │號 │號 │號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