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罪,均減
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沒收不
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
諭知之沒收不在減
刑之列,合予說明。
二、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
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
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
定自明。因此,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
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
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
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
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
確定裁判所
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
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修正刑法施行
前已為裁判,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
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
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