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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0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罪,均減 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知之沒收不在減 刑之列,合予說明。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 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 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 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 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 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 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 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修正刑法施行 前已為裁判,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 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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