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詐欺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及
同年月二十八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五
五0號(
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三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