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2137號),已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96年度彰交簡字第156
號),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
拘役
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
年度彰交簡字第156 號(
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2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
96年6 月13日確定在案。茲以其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96年1 月26
日,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
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審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