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貳、叁所示之
罪,亦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犯竊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
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