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之7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竊盜罪,減為
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1月2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253號(
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
5年度偵字第1150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