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減為
有
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公共危險等罪,經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公共危險等罪,均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分別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榮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