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玔全
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
請減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1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玔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過失傷害罪,減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
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
,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
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
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即不
受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受刑人郭玔全因
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
本法施行前
緝獲歸案,依上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
適
用,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郭玔全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