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犯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彰交簡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
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
二、經核要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