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一級毒
品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月,二罪併定),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有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可稽。檢察官以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已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九十六
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一七號裁定在案。茲聲
請人就
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