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
行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