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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0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叁所示之罪,亦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用,係指被告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 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 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 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 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 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 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 所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 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 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 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附表編號 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 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現行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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