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
,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叁所示之罪,亦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
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
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
明。因此,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
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
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
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
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
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
所
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
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
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
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
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附表編號
3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
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
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
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現行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