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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0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 (96年度聲減字第30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伍日,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 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 ,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受刑 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在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依刑 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 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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