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 (96年度聲減字第30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
竊盜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伍日,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
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
,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受刑
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在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依刑
法第51條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
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按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
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