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六八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詐欺罪,減為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犯
詐
欺罪,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四七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八一號),
判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詐欺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
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