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月27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97號(
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59號),判處拘役貳拾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