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2月7日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0號(
偵
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
沒收不
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
定判決對受刑人所
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二、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
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
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
定自明。因此,關於易科罰金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
諭知之標
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
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本院於96年5 月31日已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
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