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九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巷18號
57弄6號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六二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賭博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
同年四月二十日止犯賭博罪,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六年
度彰簡字第五0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九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賭博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
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判決併為
諭知沒收之部分,
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且本裁定主文亦不必
記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點
參
照),附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