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5 款規定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第5 點第1 項
可資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
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
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
,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
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行為時不同而
異其折算標準時,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此有最高法
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法院辦理九
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亦揭櫫同一意旨)。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
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一)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1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1 月,上開2 罪經減刑後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應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
日(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意旨
參照)。
(二)其次,
揆諸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本件應適
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亦即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
得易科罰金,是編號1 、2 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雖逾6
月,仍應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編號1 所示之罪刑,其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編號2 所示之罪刑,其折算標
準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自應擇有利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四)綜上,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
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本件原確定判決中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
,合予說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3 條之1 第3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