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
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確定判決內關於
沒收之
諭知
,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司法院院字第2787
號(五)解釋),
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
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