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妨害風化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期
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
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
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
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而經二以上法院裁
判確定者,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
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裁
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恐嚇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0九
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就本件受刑
人甲○○之減刑案件,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風化等罪,分別經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妨害風化等罪,悉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沒收不
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有對受刑人所
諭知之沒收
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三、又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
第三項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
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
,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又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不同
;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且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
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
元、三千元,因屬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且其折算標準為裁
判時所應
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經依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依現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