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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1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妨害風化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 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 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而經二以上法院裁 判確定者,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 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裁 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恐嚇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0九 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就本件受刑 人甲○○之減刑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風化等罪,分別經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妨害風化等罪,悉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有對受刑人所知之沒收 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三、又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 第三項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 ,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又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不同 ;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且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 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 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且其折算標準為裁 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經依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依現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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