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4 月20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於96年5 月23日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99號(
偵查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341 號),判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已於96年
6 月1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