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8月26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132號(
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